本网讯:《民法典》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12月18日,中国新闻摄影学会发布了“关于摄影报道避免侵犯肖像权的指引和建议(征求意见稿)”,在摄影界引起了积极的反响,大家纷纷表示要认真学习贯彻《民法典》,做好被摄对象肖像权的保护,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根据大家的建议,中国新闻摄影学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今天正式发布。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肖像权保护和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作出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中国新闻摄影学会提示全体会员和新闻摄影工作者,要认真学习理解《民法典》相关条文,并注意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为避免在摄影工作中发生侵犯肖像权的违法行为,中国新闻摄影学会理论与学术委员会对《民法典》中有关肖像权保护和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归纳并提出一些工作建议。
一、《民法典》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肖像不仅限于面部影像
《民法典》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除面部影像外,所有能识别、辨认的被摄者体貌特征均属肖像,不得侵害。这种可识别性强调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同其肖像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强调展现自然人外部形象时的特征、技术手段、展现场所、文字说明等各方面要素,对自然人肖像进行认定。对于宏观场面影像中出现的人物展示因具有不可避免性,一般认定为合理使用肖像的范围。在进行新闻摄影采访报道时,记者如果事后发现根据法律规定有需要取得被摄主体同意的情形,应当第一时间与被摄人取得联系。
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其肖像
《民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肖像权人未反对拍摄并不等于同意摄影师任意使用其肖像。《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实践中,肖像权人邀请摄影师参与拍摄报道,或者对公共场所的拍摄行为未表示反对,或者经摄影师告知提示不反对拍摄的,应视为同意其肖像的公开展示使用。其他需要取得被拍摄者同意使用肖像的情形,应当与肖像权人签署肖像使用协议。
四、关于集体肖像的使用
《民法典》没有对集体肖像作出具体规定。集体肖像中因人数众多,强调集体或社会团体的整体利益,每个成员的肖像并不突出,每个成员无权主张个人肖像权,只能通过集体组织主张集体肖像中的集体利益。对于集体肖像的使用,分为集体成员的使用和集体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使用。对于集体成员使用来说,一般不需要经过其他集体成员的同意,其合理使用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侵权。对于集体成员之外的第三人使用集体肖像时,此时的集体肖像利益可以由集体组织整体享有,第三人在使用集体肖像时,应当取得集体利益代表者同意才可以使用。
五、关于未成年人肖像的使用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肖像权。对未成年人肖像权的保护,不仅涉及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且涉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全社会都应该充分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告法》等对未成年人肖像的使用作出了保护性规定。涉及到未成年人肖像的使用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愿,获得其监护人的明确同意。
六、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即可使用其肖像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新闻报道中的肖像权免授权使用即直接适用此条法律规定。
七、新闻报道中使用肖像必须恪守客观真实的原则
《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因此在使用肖像时相关摄影语言、后期制作和文字说明等必须客观真实,不得伪造事实、夸大事实对肖像权人造成丑化、污蔑和贬损。
八、批评性报道中肖像的使用
批评性报道中的肖像使用尤为敏感,使用他人肖像还可能涉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坚持新闻真实原则在批评性报道中更为重要,但只要事实清楚、真实,不属于丑化、污损,则不构成侵权。
九、微信、微博、自媒体中肖像的使用
《民法典》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但是应注意,该规定强调“必要范围”和“已经公开的肖像”。对于微信、微博、自媒体中,拍摄他人肖像并利用的行为,则可适用该条第四项“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但需强调肖像使用的必要性、公益性和合理性。
十、公众人物和明星肖像的使用
《民法典》第一条明确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宗旨。根据《民法典》和《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公众人物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承受必要的利益克减,以实现法律对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在法律适用上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名誉、隐私、肖像等个人利益予以适当的合理限制。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对肖像权使用需要遵守《民法典》关于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在采访报道中应注意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注意拍摄的场合和角度,注意使用人物照片的场景和配图文字等,不应逾越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
十一、其他适用情况
视频报道、插图、漫画、H5 技术的新媒体报道等所有出现影像、形象的发布形式涉及肖像权问题的,均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十二、补充说明
2021年1月1日前拍摄照片的肖像权问题仍按《民法典》实施前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民法典》完善了我国肖像权保护和肖像合理使用制度,其相关解释归各级司法机关,本建议仅供新闻摄影工作者参考。我会将结合《民法典》施行的法律实践,对本建议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中国新闻摄影学会
2020年12月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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